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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貽男李世貴陳憲裕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即自訴人
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00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㈠被告甲○○及案外人耿懿芝、薄懷青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加害自訴人名譽要脅,致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在美國簽立一紙同意書,委託被告甲○○保管美金五萬元,作為被告回國後於美國房租之擔保。嗣被告甲○○並以傳真要求自訴人匯款,自訴人遂因而匯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至被告甲○○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由被告保管(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折合美金五萬餘元;被告之傳真上已表明若逾五萬元部分,會退回予自訴人)。詎於自訴人於簽立上揭同意書後,被告甲○○竟與耿懿芝、薄懷青共謀,由耿懿芝變造該同意書第一頁,將該同意書上第一頁之「乙○○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四日內交付美金五萬元予甲○○作為其escrow之保管人」,改為「乙○○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四日內交付美金五萬元予耿懿芝之代理人甲○○律師」,並將「甲○○律師受乙○○律師之委任」,改為「甲○○律師受耿懿芝律師之委任」,及刪除「經乙○○律師之書面同意」一詞,且在該同意書第一頁之二之2之租金之後添加文字(變造後之同意書,即如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0六號卷第五頁所附之同意書)。再於八十三年五月至七月間與美國房東、律師墨菲(即馬若石),耿懿芝、甲○○共謀,藉由該房東對耿懿芝起訴請求房租之方式,製作不實之墨菲律師工作明細表、委任狀等文件,共同侵占上揭款項中超過五萬美元之款項(該五萬美元,假藉由房東分得一萬五千美金,墨菲得三萬五千美金)。㈡其後並連續在台北行使上揭變造之同意書及文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案、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在北檢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0六號卷等處行使),而認被告涉犯侵占、恐嚇、恐嚇取財、行使偽造之文書、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第三百三十五條背信罪、第三百零四條等罪。

二、緣世界日報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報導,所刊載「乙○○於美國亂告狀吃官司,無力償付罰金,鎯鐺入獄」、同年月十六日所刊登之「乙○○因亂告狀而入獄,保釋金降為五萬美元」(即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0六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所示之世界日報),為內容不實之報導。詎被告與耿懿芝、薄懷青為共謀毀損自訴人名譽,且恐嚇自訴人不得取回「上揭五萬美元、及先前耿懿芝與薄懷青另向自訴人詐騙之五萬美金」,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傳真上揭世界日報之剪報至謝謝國際律師事務所,嗣並毀損自訴人名譽,將上揭剪報寄給余瑞龍、李吉隆律師、及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月間散布至郭至卓律師事務所、且由薄懷青以證人身分於本件八十五年自字第九00號案件進行中,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陳報狀,並於該陳報狀所附上該剪報(即陳報狀之附件六)、於北檢、及律師界、法律界等處,而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又被告與薄懷青、耿懿芝共謀及其他共謀者,由薄懷青以證人身分於本件八十五年自字第九00號案件進行中,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之上開陳報狀中,所附之附件五「加州上訴法院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二日判決書及中譯文」、附件七「加州高等法院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乙○○藐視法庭判決書及中譯文」、附件八「加州高等法院簽發之三張拘捕乙○○之通緝書及中譯文」、附件九「加州律師公會法庭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裁決書及中譯文」、附件十「加州最高法院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除名乙○○之裁決書及中譯文」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該文書,同時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等罪云云。

三、被告甲○○教唆案外人薄懷青,由薄懷青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至自訴人之辦公室,向自訴人恫稱:「要小心」,後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教唆案外人薄懷青跟蹤自訴人至自訴人居家附近。

四、被告甲○○與耿懿芝、馬七力、馬若石、威爾森等人共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北檢)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0六號案件調查時,由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如該案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五頁之陳述狀(具狀名義人為耿懿芝),該陳述狀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內容不實;又於北檢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三二九號、第九九七六號案件,由馬七力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作偽證;北檢八十三年偵字二五八七一號案由馬若石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作偽證。故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證等罪。再則,該耿懿芝之上開陳述狀經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簽證(如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0六號卷第一二二頁背面之簽章),此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檢察官處調查時提出,係犯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證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原審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自訴理由狀載明此亦涉犯偽證罪)云云。

貳、按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而言,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形成數個訴訟關係,但案件既屬同一,自無從由各該法院分別行使其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競合管轄之規定處理,以避免審判權之重複行使。查本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中記載「..本案與現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0五號為同一案件,史賓塞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提起自訴,爰請鈞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地院而與史賓塞案併案..」(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經本院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卷詳閱後,發現自訴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0五號案所提之自訴狀中並未將本案被告甲○○列為該案被告之一,再參諸被告歷次訊問筆錄及所提書狀,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提及「..請鈞院調閱鈞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就被告甲○○及耿懿芝之偵查卷,蓋該案被告在該案行使本案之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在台誹謗本案自訴人,與本案實有重大之關聯,..」等語(詳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0五號卷㈠第二四五頁反面),可知自訴人在該案中並未將本案被告甲○○列為該案被告,是該案之被告與本案之被告並非同一,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自訴人之聲請,不合法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屬有權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叁、不受理部分(如右揭自訴意旨一、四所示部分):

一、前揭自訴意旨一部分: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次按連續犯之一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即及於全部,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如前揭自訴意旨一㈠所示部分,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結偵查,諭知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聲請再議,惟仍經駁回再議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六二號)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九頁至第二十頁)。又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一觀之,㈠侵占、變造私文書等罪與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上開判例及說明,就自訴意旨㈡部分,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竟又再次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提起本件自訴,依上開法規意旨,如右揭自訴一所示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前揭自訴意旨四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其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而言。因受侵害法益性質之不同,得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三種。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其個人為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固不待言。惟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其被害者為國家或社會,至於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須視受侵害之法益性質而定,若犯罪僅單純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亦受有損害,亦僅間接受損害,自不得提起自訴;次按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可提起自訴,至偽證罪之構成與誣告罪要件不同當然不得提起自訴,院字第一五四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證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湮滅刑事證據罪等,觀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四之事實,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上開解釋及說明,自訴人不得就偽證罪提起自訴,而偽證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他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訴人依法就他罪亦不得提起自訴,故前揭自訴意旨四所示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前揭自訴意旨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如前揭自訴意旨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將上揭世界日報之報導傳真到謝謝國際律師事務所、寄給余瑞龍、李吉隆律師、及散布至郭至卓律師事務所及其他處所,且本件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00號案件中,在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提出之上開陳報狀係薄懷青提出,與伊無涉等語。

㈡經查:⑴證人李吉隆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於偵查中證稱:事後一、二天有收到一封信,不知何人寫的是用剪貼,信封伊沒留,裡面是二份報紙剪報(庭呈影本),接到後伊立刻通知告訴人。(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六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⑵證人李吉隆庭呈世界日報剪報影本二份在卷(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及第六十七頁)。⑶證人余瑞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於偵查中證稱:「打完電話後一星期左右,有收到一封未具名的剪報影本,沒有寫地址,伊記得是世界日報其他沒什麼印象。」、「(提示八十三年二月十五、十六日剪報,是否這二份?)應是二月十五日那張而已,伊收到後並未告訴告訴人。」(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0頁反面、第一二一頁)。⑷綜上:該世界日報之報導並非被告所撰寫,而接到該剪報之證人等亦未指出係經由被告發送、散布而取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意旨二所示犯行,是被告甲○○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前揭自訴意旨三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跟蹤、恐嚇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認為他們從頭到尾均是共謀,但伊沒有見到被告到伊家及辦公室,只有薄懷青去。(詳見原審卷㈡第三二三頁)。可知自訴人亦自承被告甲○○並未跟蹤其至住處或辦公室,僅以被告甲○○與案外人薄懷青共謀為由,指訴被告甲○○涉犯自訴意旨三之犯行,純係臆測之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意旨三所示犯行,是被告甲○○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就自訴意旨一、四部分,以不合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自訴意旨

二、三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自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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