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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官有明王復生庚○○

上訴人
即原告
己○○
即原告
O.Bo
即原告
丁○○、卡其他、甲○○和乙○MAF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丙○○K.HUNG
即原告
O.Bo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7年2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85年度附民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85年度自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於87年2月27日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及不受理在案,於本院前審8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後,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前審92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諭知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被告不服本院該次判決提起上訴後,在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又經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662號諭知原審判決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被告復不服本院該次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原審以93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雖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以上等情有歷審判決足憑(詳見本院所整理之歷審判決合訂本)。是揆之前開說明,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自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庚○○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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