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所受緩刑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97年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97年偵續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嗣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3 月14日,更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即緩刑期間之起算)在案;惟其於前開案件緩刑宣告前之94年3 月14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於98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以3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已於98年8月24日確定,此有前述2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所受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