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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9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十二行增補為:「兩人乃基於共同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內‧‧‧」、第八行增載為:「經不知情之承造商‧‧‧」;應適用之法條補載:「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承造商呈報統計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上開之罪所得科處最高罰金法定刑雖均屬相同,然而,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該罪之最低度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三)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二人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二罪,即應予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二人之多次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至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固亦經修正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暨執行完畢;被告乙○○無前科,其等之素行,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為求請款順利而便宜行事,其等犯罪之手段,影響公共工程品質、進度控管及土方後續處理之管理,惟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改,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甲○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係為配合被告甲○而變造棄土單上日期及編製運送憑證統計表,其二人行為分擔情節輕重,暨其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原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高。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而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均因一時失慮,肇犯本件犯行,既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二人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對被告乙○○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本院具體審酌上情,認依被告之罪質及犯罪後態度,已無必要,在此說明。

七、被告乙○○變造之棄土單第三聯及營建剩餘資源運送憑證統計表,雖係被告乙○○製作,然業以聯勝公司名義經承造商大協進公司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工總隊提出行使以供備查,現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件:(97年度偵續字第691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9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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