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95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及1 年4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後,於96年9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21日14時1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 公克、淨重:0.1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淨重:0.1 公克)扣案可證。綜此,由前述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淨重:0.1 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