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拾伍點肆伍伍公克)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95巷17號旁公園內,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范盛羽而轉讓之,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禁藥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45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盛羽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同,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 包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80002062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證,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台91法字第091000160 5 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而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愷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然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92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 項轉讓第3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確實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法所規範者,為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 條自明。再毒品未必經公告列為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惟本件之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嗣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逕予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爰審酌被告轉讓之禁藥僅有1 包(驗餘淨重僅15.455公克),對社會之損害較屬輕微且轉讓僅有一次,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再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禁藥愷他命1 包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