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8日以93年易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未經起訴之周書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5日夜間5 時許,至臺北市○○區○○街208 巷14弄23號,乘樓下大門未關之機會,循安全梯侵入與丁○○四樓住宅相通之頂樓工作室,踰越該工作室落地門窗(安全設備)而侵入該工作室,竊取室內鄧雪峰所有之張大千畫作5 幅、黃君壁畫作15幅、傅狷夫畫作20幅、王王孫畫作20幅、高逸鴻畫作2 幅、胡克敏畫作3 幅、鄧雪峰畫作20幅、齊白石畫作1 幅、王震畫作1 幅、啟功對聯1 對等共約90餘幅畫作後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鄧雪峰之子丁○○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而遭竊之頂樓畫室與被害人鄧雪峰所有之四樓住宅有樓梯相通,業據鄧丁○○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而被告當天係在夜間天尚未亮之時辰,與周書賢共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犯竊盜罪,且於事後與周書賢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路一段82巷9 弄4號二樓「百城堂書店」,分二次售賣所竊畫作予「百城堂書店」負責人丙○○,從而取得犯罪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甲○○本人則分得12萬元並已花用殆盡。至於未經販賣完畢之名家畫作尚餘三幅,則經由被告甲○○交付其岳母之同居人乙○○擕至中國大陸意圖出手,惟業經中國海關發現係屬中國文化遺產而限制該三幅畫作出境後,目前仍留存於乙○○在大陸之友人手中,願意隨時交還被害人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岳母邱金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乙○○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一致。又本件竊盜案甫發生後,曾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鑑識小組前往竊案現場勘驗,發現竊案現場4 樓至5 樓之門鎖雖有遭竊嫌以固定鉗強行破壞之痕跡,惟被告則堅決表示行竊當時,伊係隨周書賢自後侵入,而一路之門鎖均未鎖上,並無擕帶固定鉗毀壞門鎖等語。是有關被告等有無擕帶凶器一節,經查既無積極事證,又未查扣任何固定鉗在案,自不能僅以門鎖有破壞痕跡乙節,即遽認被告等必然有擕帶凶器或「毀越安全設備」而進行竊盜。稽以被害人家屬即證人丁○○亦曾供稱該屋門鎖於案發前一月曾即發現有破壞痕跡,懷疑當時即曾被鎖定為行竊對象等語,益證該門鎖之破壞並非本案竊盜當時所為,難以逕於本案認定被告等於為本件犯行當時(97年8 月25日夜間5 時許)確有擕帶凶器或「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而僅能依據被告等人確有「踰越」落地門窗,而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併此敘明。綜合上述,被告確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並「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周書賢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犯周書賢雖經檢察官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因此影響於本案共犯事實之認定)。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之犯行併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因該部分罪嫌不足,而僅能論以同條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前己述明,且無庸變更法條,亦無庸另為「毀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之大部分畫作業已循線尋回,而尚未追回之3 件畫作,被告與其岳母之同居人乙○○等人亦均當庭承諾願意儘速協助被害人取回以物歸原主,從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撤回對被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共犯周書賢部分,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犯行既經被告於本案指證歷歷,自仍應移送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究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