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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3、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被訴竊取PREMIER銀色數位相機部分無罪。

事實

庚○○前⑴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⑵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4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以94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7152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6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述⑴、⑵、⑶各罪接續執行,96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8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8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98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前述⑴、⑵、⑶、⑷、⑸各罪接續執行(均不構成累犯),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甲○○前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自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竊盜及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因恐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4 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述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53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97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7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第121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以98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9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98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4 月、9 月、4 月、4 月,以98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7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8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月、8 月,以97年度易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8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前述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月(不構成累犯),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庚○○前因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 號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工作,得知該公司於96年10月間停止營業,有機可趁,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7 月間前往東昇公司廠區內4 層樓建物之1 樓辦公室竊得東昇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自保險箱內竊得得恩汽車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存摺3 本,自倉庫內竊取東昇公司所有之攝影機1 部、空氣濾清器1 部、監視器鏡頭3 個,自董事長辦公室內竊取洪登科所有之玉石1 包、水晶鑽1 顆、木製藝品2 個,自該辦公室其中1 房間內竊得丁○○所有之高爾夫球1 盒、潛水面鏡2 付、電腦主機板1 套,另自東昇公司廠區內主工作區竊得丁○○所有之250CC 萬帝牌登山車1 部後離去。

庚○○另與甲○○、己○○(通緝中,緝獲後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某日下午約2 點左右,由甲○○駕車搭載庚○○、己○○前往東昇公司,並由甲○○翻越該公司外牆進入廠區,開啟大門使庚○○、己○○先後進入,庚○○與甲○○自廠區之主工作區內竊得東昇公司所有,價值40多萬元之5 噸重起重機1 部,甲○○另竊取洪登科所有之彌勒佛1 尊,己○○則竊得丁○○所有之磨砂機1 臺(型號B04510)、鐵鎚1 支(型號E-050 )、雄中紙鎮2 個、電子鐘3 個(鑽石牌)、扁帽一族筆記本2 本、香爐1 個等物品後離去。

本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警員於98年1 月8 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己○○位於臺北市○○路24號4樓305 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之磨砂機1 臺(型號B04510)、鐵鎚1 支(型號E-050 )、雄中紙鎮2 個、電子鐘3 個(鑽石牌)、扁帽一族筆記本2 本、香爐1 個等物品,及與本案無關之ENTTEK車用液晶電視、PREMIER 銀色數位相機各1 部;繼而於98年1 月9 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庚○○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97 巷12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東昇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攝影機1 部、空氣濾清器1 部、監視器鏡頭3 個,得恩汽車坊之臺灣企銀存摺3 本,洪登科所有之玉石1 包、水晶鑽1 顆、木製藝品2 個,丁○○所有之高爾夫球1 盒、潛水面鏡2 付、電腦主機板1 套,及與本案無關之玉環1 盒,庚○○並於同日偕同警員及丁○○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13 號,查獲丁○○所有之250CC 萬帝牌登山車1 部,始知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被告庚○○雖坦承於97年7 月間自東昇公司拿取存摺3 本、攝影機1 部、空氣濾清器1 部、監視器鏡頭3 個、高爾夫球1 盒、潛水面鏡2 付、250CC 登山車1 部等物,但否認有竊盜犯行,亦否認自東昇公司拿取玉石1 包、水晶鑽1顆、木製藝品2 個、電腦主機1 臺、電腦主機板1 套等物,辯稱:玉石1 包、水晶鑽1 顆、木製藝品2 個、電腦主機1 臺、電腦主機板1 套等物都是自己買的,不是從東昇公司拿的。其從東昇公司拿的存摺3 本、攝影機1 部、空氣濾清器1 部、監視器鏡頭3 個、高爾夫球1 盒、潛水面鏡2 付、250CC 登山車1 部等物都在工作區裡,是公司的總務主任洪德川說這些東西是公司不要的,要求其將東西全部清掉云云。本院認為:

⑴新店分局警員於98年1 月9 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庚○○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97 巷12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東昇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攝影機1 部、空氣濾清器1 部、監視器鏡頭3 個、得恩汽車坊之臺灣企銀存摺3 本,被害人即東昇公司董事長洪登科所有之玉石1 包、水晶鑽1 顆、木製藝品2 個,被害人丁○○所有之高爾夫球1 盒、潛水面鏡2 付、電腦主機板1 套等物,被告庚○○並於同日偕同警員及被害人丁○○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13 號,查獲被害人丁○○所有之250CC 萬帝牌登山車1 部等情,除據被告庚○○坦承外,並有98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⑵依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東昇公司於96年10月份即未實際營業,負責人是其父親洪登科,公司停業後有關公司員工及財產等問題均由其處理。其於97年6 、7 月間僱用庚○○代為拆除廠區○○○○○路,拆除費用5 萬元,並提及等拆完空壓管路,再請他拆除鐵皮屋,工資還沒有談,沒有請他處理拆下來的鐵製品,因為其準備拆除後要拿去變賣。庚○○事實上進入公司拆除空壓管路的時間只有2 天,當時有把公司的大門鑰匙交給他,但其發現庚○○把拆下來的鐵製品拿去賣,就叫他不要再來,並向住在工廠的總務主任丙○○說不准庚○○再來,且立刻更換公司大門門鎖,所以庚○○不能再用他手上的鑰匙開門。丙○○沒有權利處理公司廢棄物的事情,其也沒有請丙○○幫忙監督庚○○施工情形,或維護廠區財物,丙○○單純住在辦公室2 樓。公司有2 座主要的廠房,5座鐵皮屋,辦公室在另1 棟4 層樓的公寓1 樓,其領回的電腦主機1 臺是公司的,放在1 樓大辦公室裡,高爾夫球1 盒、潛水面鏡2 付、電腦主機板1 套是其私人物品,放在1 樓的1個房間,存摺3 本是放在1 樓大辦公室的保險箱裡,攝影機1部、空氣濾清器1 部、監視器鏡頭3 個是公司的,放在1 樓倉庫裡,玉石1 包、水晶鑽1 顆、木製藝品2 個是放在董事長辦公室,是其父親洪登科的,250CC 萬帝牌登山車1 部也是其私人所有,放在主工作區內(本院卷2 第107 頁反面至第112 頁)等語,及證人丁○○於98年1 月9 日領回存摺3 本、攝影機1部、空氣濾清器1 部、監視器鏡頭3 個、高爾夫球1 盒、潛水面鏡2 付、玉石1 包、水晶鑽1 顆、木製藝品2 個、電腦主機1 臺、電腦主機板1 套、250CC 萬帝牌登山車1 部等物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贓物認領收據(98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34頁)可知,被告庚○○雖確曾於97年6 、7 月間受證人丁○○之託,拆除東昇公司廠區○○○○路,惟因證人丁○○發現被告庚○○擅自竊取公司內之鐵製品,於被告庚○○工作2 日後,即拒絕其繼續進入,並更換大門門鎖,並未同意被告庚○○處理東昇公司之物品。參以被告庚○○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因為證人丁○○沒有給工錢,才沒有經過證人丁○○同意公司的廢鐵去賣(同卷第93頁)等語,足認前述扣案物品乃被告庚○○自東昇公司竊得。又證人丁○○就其所領回之物品,雖無法說明遭竊之詳細時間,但對於該等物品原本放置之地點及所有權人均能明確詳述,於偵查中認領該等物品時,更能明確排除扣案玉環1 盒非其所有之物(98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18頁),顯見證人丁○○乃經詳細辨認後始領回該等物品,既未誤認,亦無虛妄,堪認屬實,被告庚○○辯稱扣案玉石1 包、水晶鑽1 顆、木製藝品2 個、電腦主機1 臺、電腦主機板1 套等物係其自己購買云云,顯屬杜撰,不足採信。

⑶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97年7 月29日上午9 點發現東昇公司失竊影印機2 台、傳真機1 台、電腦3 台、印表機1 台、油印機1 台、木製古董、鐵製辦公室、潛水器材、登山機車、高爾夫球具等物(98年度警聲搜字第38號卷第20頁)等語。據此,警員於98年1 月9 日自被告庚○○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97 巷12號2 樓住處扣得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主機板1 套、、木製藝品2 個、高爾夫球1 盒、潛水面鏡2 付,及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13 號扣得之250CC 萬帝牌登山車1 部等物,早於97年7 月29日即已為證人丁○○發覺遭竊,參以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前述扣案物品係其於97年7 月拿取(98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15頁),及存摺3 本等物係其於工作期間拿取(本院卷1 第142 頁反面)等語,應可認定前述扣案物品均係被告庚○○於97年7 月間所竊無疑。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庚○○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有帶甲○○跟江志忠去東昇公司工作,不知道甲○○有去東昇公司辦公室偷東西,此部分與其無關云云。被告甲○○坦承於97年12月間與被告庚○○、己○○前往東昇公司拆卸起重機,及自東昇公司拿取彌勒佛之行為,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庚○○僱用其去拆卸馬達(即起重機)的,1 天工資2000元,彌勒佛是放在土地公供桌下,其問庚○○是否可以拿,庚○○說要拿就拿去云云。本院認為:

⑴新店分局警員於98年1 月8 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己○○臺北市○○路24號4 樓305 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證人丁○○所有之磨砂機1 臺(型號B04510)、鐵鎚1 支(型號E-050 )、雄中紙鎮2 個、電子鐘3 個(鑽石牌)、扁帽一族筆記本2 本、香爐1個等物品之情,除據被告己○○坦承外,並有98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丁○○領回前述物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贓物認領收據(98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第38頁)在卷可憑,且與證人丁○○之證言相符,足堪認定。

⑵被告庚○○前於警詢時坦承:是戊○○(未據起訴)提議把起重機、廢鐵賣給廢鐵廠,賣起重機及廢鐵所得5000元,其與戊○○1 人分得2500元(98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14頁)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訊問、及警員詢問時亦分別坦承於97年12月間某日車搭載被告庚○○、己○○前往東昇公司,與被告庚○○共同拆卸起重機(本院卷2 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98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第128 頁、第112 頁)等語。被告己○○於警員詢問時亦供稱:被告甲○○於97年12月間某日下午約2 點左右,駕車搭載其與庚○○前往東昇公司,由甲○○翻越該公司外牆進入廠區開門讓其與庚○○進入,離開前甲○○拿了1 尊彌勒佛(98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去過東昇公司2 次,2 次都是甲○○開車,第1 次沒有拿東西,第2 次拿了扁帽一族筆記本、紙鎮2 個、電子鐘3 個、鐵鎚及磨砂機(98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第111 頁)等語。由被告庚○○、甲○○、己○○前述供述,足認被告甲○○於97年12月間某日下午約2 點左右,駕車搭載被告庚○○、己○○前往東昇公司,由被告甲○○翻越該公司外牆進入廠區,開啟大門使被告庚○○、己○○先後進入,被告庚○○與甲○○自廠區主工作區內竊得5 噸重起重機1部,被告己○○則竊得磨砂機1 臺、鐵鎚1 支、雄中紙鎮2 個、電子鐘3 個、扁帽一族筆記本2 本等物品,被告甲○○並竊得彌勒佛1 尊等情屬實。

⑶證人丁○○並未同意被告庚○○處理東昇公司處理廠區物品等情,業已詳述於前,是被告庚○○自行取走廠區內5 噸重起重機1 部並予變賣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自明。又依被告己○○前述供述可知,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庚○○、己○○前往東昇公司後,係由被告甲○○翻越該公司外牆進入廠區,開啟大門使被告庚○○、己○○進入,與證人丁○○前述關於其於97年7 月間發現被告庚○○擅自變賣廠區鐵製品,而拒絕被告庚○○繼續進入東昇公司後,立即更換公司門鎖,被告庚○○亦無法以其持有之鑰匙開門之證言相符,應可認定。則以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紀錄,其對於必須以翻越牆垣之方式始能進入東昇公司之客觀情形,應可判斷被告庚○○並未得該公司權利人許可進入或拿取物品,卻仍與被告庚○○共同拆除起重機、並拿取彌勒佛1 尊,其主觀上自亦具有竊盜之故意無疑。

⑷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遺失的彌勒佛是其父親洪登科所有,放在1 樓董事長辦公室(本院卷2 第112 頁)等語,雖可認定被告甲○○所竊之彌勒佛原存放於東昇公司廠區內4 層樓建物之1 樓董事長辦公室內,惟被告庚○○於此之前實已多次進入東昇公司,且另有戊○○亦涉及竊取東昇公司財物之犯行,究竟係何人自董事長辦公室內取出該尊彌勒佛,尚屬不明。況依證人即東昇公司秘書陳晴美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7 年12 月14日上午9 點左右進入公司要整理東西時,發現辦公室大門沒有鎖,董事長辦公室的門也被打開,發現1 尊棕色彌勒佛遭竊(本院卷2 第270 頁),其發現彌勒佛遭竊之時間,與被告甲○○本次進入東昇公司之竊盜行為時間相距1 星期以上,自不能認定該尊彌勒佛係被告甲○○自董事長辦公室竊得。

⑸綜上所述,此部分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庚○○、甲○○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庚○○所為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其前述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庚○○、甲○○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庚○○、甲○○年輕力壯,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卻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獲得金錢,且前均曾同因竊盜犯行遭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任意執詞抗辯,被告庚○○更恣意聲請傳喚與本案無關之證人,嚴重浪費訴訟資源,及被告庚○○、甲○○所竊起重機價值高達40餘萬元,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 月23日夜間11點10分左右,侵入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83號5 樓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PREMIER 銀色數位相機1 台,得手後已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己○○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竊盜罪,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以2000元將PREMIER 銀色數位相機賣給己○○,其賣給己○○的是1 臺黑色傳統相機等語。本院認為:

㈠本件PREMIER 銀色數位相機1 部為被害人乙○○所有,於97年10月8 日晚間11點10分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83號5 樓住處發現遭竊,而向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案,嗣於98年1 月8 日為新店分局警員從被告己○○臺北市○○路24號4 樓305室住處扣得,經被害人乙○○於98年1 月15日領回等情,有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2 張、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贓物認領收據(98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第121 、122 、116 頁)可證,且與證人乙○○於警員詢問時之證述(同卷第119 頁)相符,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知,被告甲○○前因案入監執行,97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0月17日復因另案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顯見證人乙○○之PREMIER 銀色數位相機於97年10月8 日遭竊時,被告甲○○並未在監服刑,其於本院審理一再辯稱證人乙○○所述相機遭竊時間,其在基隆監獄服刑中云云,固無足取。然而,證人乙○○僅陳述其相機遭竊之時間、地點等客觀事實,且縱使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曾拿過1 臺銀色數位相機予其收受,其有給甲○○2000元(98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107 頁)等語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將證人乙○○之PREMIER 銀色數位相機出售予被告己○○之事實,不能遽認該部相機為被告甲○○所竊取。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於前述時間竊取PREMIER 銀色數位相機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涉有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竊盜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甲○○既有將證人乙○○之PREMIER 銀色數位相機出售予被告己○○之事實,而證人乙○○為被告甲○○友人王忠楠之配偶之兄長,王忠楠於該段期間復與證人乙○○同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路83號5 樓,其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應由

肆、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4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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