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4 、8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②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②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均沒收銷燬,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兩度因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3 罪後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且與上開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併付保護管束(轉執行徒刑),後於90年7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8 月3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24日傍晚7時前之當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97 巷12號2 樓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2 月24日晚上6 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在上開住處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1 次;嗣於當日傍晚7 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扣案附表編號1 之②所示之空包裝袋1 只。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案件限制住居獲釋後之98年2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當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烏來鄉○○路51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 之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包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②所示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各該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9 月23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且被告第㈠次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該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為:G0000000號)各乙件存卷可查,被告第㈡次驗尿結果,亦呈現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該次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為:G0000000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等物為憑,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警察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共兩件(即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共4 包)、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佐以現今毒品檢驗實務所能檢出安非他命類、嗎啡類尿液陽性反應之檢驗時限,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併付保護管束(轉執行徒刑),後於90年7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8 月3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且執行完畢,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初犯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就本案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各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兩度因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3 罪後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且與上開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共3 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前次查獲後旋即又再行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海洛因,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其餘包裹上開毒品之分裝袋,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其餘扣案器具等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關,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末被告第一次為警採集尿液後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 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查獲物品(偵卷案號) │ ├──┼──────┼────────┼──────────────┤ │ 1 │98年2 月24日│臺北縣新店市安康│①(毒品無) │ │ │傍晚5 時許 │路2 段397 巷12號│②空包裝袋1 只(被告業已供稱│ │ │ │2 樓住處 │ 毒品施用殆盡,警製扣押物品│ │ │ │ │ 清單所載之殘渣袋應予更正)│ │ │ │ │ │ │ │ │ │(98年度毒偵字第784號) │ ├──┼──────┼────────┼──────────────┤ │ 2 │98年2 月26日│臺北縣烏來鄉環山│①海洛因1 包(實稱毛重0.31公│ │ │晚上11時10分│路51號前 │ 克,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 │ │許 │ │ 0.0694公克)、海洛因殘渣共│ │ │ │ │ 3 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殘│ │ │ │ │ 渣袋1 包及空袋2 個,應予更│ │ │ │ │ 正)。 │ │ │ │ │②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共4 只。 │ │ │ │ │ │ │ │ │ │(9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