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99、211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叁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叁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兩度因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7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3 罪後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且與上開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併付保護管束(轉執行徒刑),後於90年7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8 月3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4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先後為如下行為:㈠於98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8年6月16日上午7時5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路段72 公里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33巷口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原淨重共0.3160公克,採樣0.0002 公克,驗餘淨重共0.315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9日、同年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8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卷第9至10頁、98年度毒偵卷第1999號卷第59、67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原淨重共0.3160公克,採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31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403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71頁),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0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8 月3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犯罪事實欄第1 項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32頁),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業經本院2次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次不宜再給予易科罰金,與檢察官各求刑有期徒刑7 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袋(驗餘淨重共0.31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0.0 002 公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故毋庸予以沒收),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