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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向林宏杰開設之正興租車行承租車號3276-TM號自小客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號家樂福賣場之停車場內,隨手撿拾路邊之石頭破壞甲○○停放該處之車號6601-KL自小客車車窗,竊取置於車內之咖啡色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支票簿、淡水一信銀行簿、金融卡、印章2顆、鑰匙2串、甲○○妻阮韻璇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款簿、國泰銀行存款簿、支票簿、車號6601-KL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哪、印章1枚及辦公資料)等物後逃逸,並取出其中現金5萬元後,將該手提袋連同袋內物品留置於其承租車號3276-TM號自小客車內,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大觀公有停車場。迨於同年月18日,林宏杰經由衛星定位系統尋回上開車輛,並在車內發現甲○○所有之上開手提袋,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偵查中之指訴相同,並核與證人林宏杰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汽車出借合約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且甫經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此案,足徵惡性未改,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衷心誠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2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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