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9月15日確定,於9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5日19時至20許間,在臺北市○○○路、民權東路附近,乘乙○○將車牌號碼6HU-608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忘記拔取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各1張)後,於翌日將該重型機車騎至王金龍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0號「寶誠當鋪」,典當獲得1萬元並花用殆盡,嗣王金龍將上開重型機車陳報至警局查贓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告訴人乙○○、證人王金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金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典當機車之存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5日刑紋字第098002369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9月15日確定,於9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典當告訴人機車時,於當票上偽造告訴人指印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