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神奇傑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福妹
- 被告
- 曾一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96 號、第11697 號、98年度偵字第17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神奇傑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妹、曾一恭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妹於民國95年4 月19日擔任被告神奇傑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78 號3 樓,下稱神奇傑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曾一恭則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詎神奇傑克公司自95年5月間起,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即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及經銷保健食品及美容保養品名義,在上址招募會員,以1 小口新臺幣(下同)3,600 元,1 大口18,000元為單位,鼓勵會員進貨,僅以排列人頭之方式計算獎金,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亦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及整個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活動以後加入者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者之各項獎金。其傳銷方式及參加人取得之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方法分其會員之獎金分紅制度如下:
(一)95年5 月間至同年10月10日前:
1. 加入條件:參加人消費3,600 元之商品(又稱1 小單位),除取得推薦他人以相同條件加入之權利外,亦可因他人加入取得零售、消費分紅獎金、贈品及感恩回饋金福利之權利,加入1 小單位之參加人每推薦加入1 小單位之參加人,推薦人可領取300 元之零售獎金。
2. 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式:區○○○ ○段;第1 階段:以甲單位為例,其第1 代可排列3 個單位,每出現1單位,甲可獲取400 元之現金,共3X400 元=1,200 元;第2 代可排列9 單位,每出現1 單位,將可獲300 元現金,共9X300 =2,700 元;第3 代可排列27單位。每出現1單位,甲可獲1,200 元,共27X1,200=32,400元,惟又區分為14,400元之現金及價值18,000元之商品(即不給付現金,而以商品替代,下同)。甲在第1 階段完成此矩陣後,即獲利了結出局,神奇傑克公司以原18,000元現金替換成等值之商品,為甲以1 大單位(按消費18,000元之商品為1 大單位,下同)轉換至第2 階段進行組織排列。第2階段:同上述第1 階段,其第1 代可排列3 個單位,每出現1 單位,甲可獲取1, 500元之現金,共3X1,500 =4,500 元;第2 代可排列9 單位,每出現1 單位,甲可獲2,500 元現金,共9X2,500 =22,500元,此又分為15,000元之現金及價值7,500 元之商品;第3 代可排列27單位,每出現1 單位,甲可獲7,000 元,共27X7,000=189,000 元,此亦區分為123,100 元之現金及價值47,000元之商品。甲在完成第2 階段之矩陣後,即獲利了結出局,惟神奇傑克公司續為甲以47,000元現金替換成等值商品,增列13小單位(47,000元÷3,600 元=13)回移至第1 階段進行循環排列組織。此外,甲之上線推薦人(此是以「人別」為主,非以「單位」)亦可獲取18,900元之感恩回饋金。
(二)95年10月10日至96年1 月間:神奇傑克公司於95年10月間至96年1 月間所實施之業務制度,係與95年5 月間所實施之制度相互接軌,二者差別在於原階段之制度保留,又稱「神奇傑克區」,另再分成2個階段,即「待轉晉階區」(即第2 階段)及「扭轉奇蹟階段」(即第3 階段),具體內容如下:
1. 加入條件:除購買18,000元之商品(1 大單位)為加入第2 階段之條件外,另須購買3,600 元之商品(1 小單位)加入第1 階段(又稱神奇傑克階段);且可以相同之模式介紹他人加入,及取得神奇傑克公司零售、消費分紅獎金、贈品及感恩回饋福利之權利。
2. 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式:「待轉晉階區」;此為3 X1 矩陣排列,以甲為例,其線下共3 個位置,依序加入第1 、2 、3 個單位時,則甲分別可獲取500 元、1,000 元、2,000 元之獎金。此外另有推薦獎金之設計,若甲介紹1 單位加入,則其獲得1,500 元之推薦獎金,但若係由神奇傑克公司電腦排線者,則此1,500 元推薦獎金係分配給此入線者(即甲)之原始推薦人領取。完成此階段後,甲共可獲得晉階獎金500+1,000+2,000 =3,500 元及推薦獎金1,500X3 =4,500 元。此時甲在第2 階段完成後,即進入第3 階段。「扭轉奇蹟階段」:此為3X3 矩陣排列,同以甲為例,第1 代可排列3 個單位,每出現1 單位,甲可獲取4,000 元之現金,共3X4,000 =12,000元;第2 代可排列9 單位,每出現1 單位,甲可獲6,000 元現金,共9X6,000 =54,000元,但由神奇傑克公司先行代扣贈品價值15% 之稅金,故實際發放金額為51,300元,惟此又分為33,300元之現金及價值18,000元之商品,且此18,000元商品相當於1 大單位,會再送至第2階段,另再回饋1,500 元給甲之原始推薦人;第3 代可排列27單位,每出現1 單位,甲可獲15,000元,共27X15,000 =405,000 元,此亦區分為250,000 元之現金、感恩獎金36,000元、旅遊基金24,000元(但先由神奇傑克公司保管,待3 個月一期之國外旅遊,神奇傑克公司會支付此金額補貼參加人)、價值36,000元之商品及價值47,000元之商品,且36,000元及47,000元之商品分別相當於2 個大單位及13個小單位,均以回饋方式分別送至第2 階段及第1階段。此外,甲之原始推薦人可領取推薦獎金3,000 元。甲在第3 階段完成此矩陣後,即獲利了結出局。另倘參加人1 人1 次加入4 大單位,則可1 次獲取4 個單位之推薦獎金,共6,000 元(每單位推薦獎金為1,500 元)倘若1人1 次加入13大單位,則可1 次獲取13個單位之推薦獎金,共19,500元。意即原加入之第1 單位,仍可獲得1,500元之推薦獎金。
(三)迄96年1 月止,神奇傑克公司會員參加總人數共623 人,傳銷組織內共有10,292單位,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曾一恭、陳福妹之供述、證人黃冠凱、湯美珠之證詞、神奇傑克公司地區收件中心負責人暨行政助理作業流程連線講習資料、神奇傑克公司達陣分紅獎勵辦法、神奇傑克公司扭轉奇蹟修正版、神奇傑克公司消費分紅辦法及消費獎金試算表、神奇傑克公司95、96年度獎金匯款總表、神奇傑克公司會員人數明細表及公司入會單位數明細表、神奇傑克公司網站資料、神奇傑克公司獎金發放明細、銷售金額明細表、會員人數明細表、入會單位數明細表、經銷商申請書、參加契約書、書面公告、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10月4 日公處字第096160號處分書為證。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神奇傑克公司係以出售商品為主要獎金發放來源,所銷售之貨物價格均屬合理,建構公排制度和重複消費制度才達到不分先後循環發放獎金之效果,制度所強調者乃係重複消費之利潤共享,介紹他人加入組織僅有加速領取獎金之效果,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為獎金之主要來源,沒有要會員拉人頭,與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無違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雖認神奇傑克公司有以介紹他人參加多層次傳銷為取得利益之主要來源。惟查:
1. 依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一 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二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而依同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公平交易法並非禁止因介紹他人參加多層次傳銷而取得利益,所禁止者應係以介紹他人參加多層次傳銷為取得利益之「主要」來源。申言之,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本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亦即參加人經濟利益來源係包括「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非法之多層次傳銷,則為「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亦即參加人「介紹他人參加」之經濟利益大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經濟利益。是兩者區別乃在於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及「合理市價」之決定,故「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之種類及方式」並非構成違反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唯一要件,僅應為判斷主要獎金來源之重要因素,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7 月2日公法字第0990004780號函覆可查(本院卷二第221 頁),則本案被告等人有無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所應審究者仍係在於獎金來源及合理市價之有無。
2. 而神奇傑克公司於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時,係強調:「只要按月消費,無需找人,照樣分紅」,有神奇傑克公司投影片資料可查(板橋地檢他字6110號卷第36頁、第52頁)。是神奇傑克公司在招攬會員時既已明白表示無需招攬下線會員即可取得分紅,則參加人所獲得之佣金、獎金或經濟利益,是否確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即非無疑。
3. 又公排制度之存在固可能造成先參加者無庸進行任何推廣或銷售商品即取得組織獎金,而予人有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佣金、獎金或經濟利益來源之疑。惟神奇傑克公司與其參加人訂有重複消費規章,要求參加人需按月重複消費,始能保有分配紅利之權利,並將該重複消費視為新加入單位而以公排方式將之排序到後參加人下線,繼續循環至該單位下三代為止,有神奇傑克經銷商暨會員事業手冊可查(本院卷一第171 頁)。依上開制度,先加入會員與後會員若欲保有分配紅利權利,則應一再重複消費而輪流成為下線,似難逕此即認上線會員之獎金係來自於下線會員所繳納之費用,即難認參加人所獲得之獎金確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
(二)公訴人雖認神奇傑克公司有商品虛化或拒絕退貨之事。惟查:
1. 神奇傑克公司之商品均有出售予參加人,並由參加人實際領取使用,亦有同意會員退貨等事實,業據曾一恭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奎妙之夫即神奇傑克公司前企劃部執行長黃冠凱證稱:每個人進入公司的需求不同,有的是為了買產品,有的是因為分紅不錯,我是因為分紅不錯,但也有領到產品,也有實際使用。公司有制訂退貨制度,小額退貨部分公司都會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湯美珠證稱:我有實際拿到產品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 頁)。
2. 證人黃冠凱雖證稱:曾一恭不同意我的下線會員藍敏慈退貨,所以才由我買受藍敏慈的權利云云。然證人黃冠凱為告訴人劉奎妙之夫,且因告訴人劉奎妙買受藍敏慈之權利而與曾一恭有糾紛存在,業據證人黃冠凱陳明在卷,並有證人黃冠凱提出之經營權讓渡確認(認證)切結書可查(本院卷二第49頁)。證人黃冠凱亦證稱:我們全體幹部都需要加入,啟動之後情況熱烈所以我們都繼續加碼。當時我覺得公司會賺錢,所以才會吃下藍敏慈的持股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本院衡諸證人黃冠凱為神奇傑克公司制度設計人之一,則其在經評估後自願購買藍敏慈之權利,其所持動機原因究係因神奇傑克公司拒絕藍敏慈退貨,抑或證人黃冠凱有意增加神奇傑克公司,容有疑義,尚難以此逕認神奇傑克公司確有拒絕退貨之情事。
3. 證人湯美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神奇傑克公司都只給一些便宜的日用品,我根本不敢送人,公司沒有告訴我們產品的售價云云。然證人湯美珠係就本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之人,與被告等人之利害關係相反,其證詞不無浮誇之可能。而證人湯美珠於前往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時係陳稱:產品早就送給別人,無從退貨等語在卷(臺北地檢他字7523號卷第78頁),顯與證人湯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左,是證人湯美珠於本院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即有疑慮,尚難憑採。至公平交易委員會固以神奇傑克公司未依原購價格90%退貨為由,對神奇傑克公司處以罰鍰80萬元。然證人湯美珠係要求退回7 個大單位即126,000 元(18000* 7=126000),嗣因證人湯美珠有短少價值21,600元之商品,神奇傑克公司因而則退還證人湯美珠100,800 元(即12600*0.8 =100800),僅因誤扣短少商品價值之10%即2,160 元(21600/10=2160),且已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前全數補退予證人湯美珠,有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可查(臺北地檢他字7523號卷第156 頁)。本院衡諸神奇傑克公司未予退貨之金額恰為無法退貨商品價格之10%,且主動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前即已全數補退予證人湯美珠,則被告等人所辯稱因作業錯誤而錯誤扣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亦難以此遽認神奇傑克公司有拒絕退貨之事實。
4. 證人蘇敏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除了公排以外,還要檢討有無商品虛化的問題。本案不是我承辦,但我用電話問以前的承辦人,承辦人表示真的有領商品的人不多,檢舉人並沒有去領商品,所以認定本件有商品虛化的情形云云。然證人蘇敏煌之證述除係聽聞他人所言外,亦與檢舉人湯美珠於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時陳稱:我確有領取各項產品等語不符(臺北地檢他字7523號卷第80頁),是證人蘇敏煌上開證述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5. 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就神奇傑克公司所販售物品之價格是否合理一事,並未進行任何調查,有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0月21日公法字第098000975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1頁)。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憑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即認神奇傑克公司所提供商品價格有不合市價之情。
(三)公訴人雖認神奇傑克公司之獎金及每人所有之平均單位數過高,因認神奇傑克公司之獎金制度係屬變質多層次傳銷。惟查:
1. 公訴人雖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認神奇傑克公司所核發之組織獎金比例過高及會員持有之平均單位多達16單位為由而認本案被告等人有違法之嫌。惟依神奇傑克公司所研發之傳銷制度,組織獎金係來自於新增加之單位,而該新單位則包括新加入者購買產品之費用及原加入者之重複消費費用,則公訴人所指之組織獎金究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或銷售、推廣產品,本有疑義,業如前述,是縱令神奇傑克公司之組織獎金顯然高於零售獎金,亦難逕認係屬變質多層次傳銷。
2. 再者,變質多層次傳銷係以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為其構成要件,故獎金過高與否及會員持有單位數之多寡,均不當然即構成違法多層次傳銷,公訴人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認定而以上開情形推論被告等人犯行,尚嫌速斷。
(四)另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神奇傑克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確信神奇傑克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利益來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被告等人在招攬會員過程,是否有對外宣稱可獲得高達44倍(160900/3600 =44.694)或14倍(310000 /21600 =14.35 )之報酬而涉嫌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犯行,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與被告等人之防禦方向截然不同,基礎尚非同一,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