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2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2歲民.
- 選任辯護人
- 黃德賢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五』、應適用法律依據」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四』、應適用法律依據」。又上開更正後之理由欄三之(二)關於「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記載,應更正為「就前開先後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四』、論罪科刑之理由」、「『五』、應適用法律依據」之記載,顯係「『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四』、應適用法律依據」之誤寫。又上開更正後之理由欄三之(二)關於「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記載,亦為「就前開先後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