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雷淑雯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31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即吳瑪.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等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雪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印尼籍甲○○○○○即吳瑪雅明知其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求以配偶探親身分入境我國國境內工作賺錢,竟以盧比一千七百萬元之代價,先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仲介公司成年員辦理其假結婚入境我國國境內工作事宜,乙○○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及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之丁○○之居中介紹,竟以前三年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第四年起每年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每年三萬五千元),同意擔任吳瑪雅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中華民國國境之人頭,吳瑪雅、乙○○、丁○○、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仲介公司成年人及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吳瑪雅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在丁○○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之安排下,乙○○搭機前往印尼與吳瑪雅辦理假結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查帝叁埔納鄉之回教辦公室辦理完成結婚登記,且於同日取得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返回臺灣。復上開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驗證,使吳瑪雅形式上取得乙○○配偶之身分後,再由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持前開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其與吳瑪雅結婚之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以明知為不實之袁雅萍與王國安結婚之事項,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乙○○與吳瑪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於乙○○取得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後,吳瑪雅旋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吳瑪雅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搭機來臺,由乙○○與丁○○前往接機後,帶往不詳地點,接續從事照顧小孩及屠宰雞肉之工作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由不知情之游叔樺代理吳瑪雅,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依親名義,向該局申請核發吳瑪雅一年效期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後,持續在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一○巷一四號之濱江市場內丙○○雞肉攤,從事屠宰雞肉之工作,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渠等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吳瑪雅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分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依親名義,向該等警察局申請展延吳瑪雅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並申請辦理重入國許可,或遺失補發吳瑪雅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在上開濱江市場內丙○○雞肉攤內查獲吳瑪雅,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詩唯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