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護管束而出戒治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十一月,嗣經上訴,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前揭各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九七巷十二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接獲檢舉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五號慈妙堂逮捕甲○○,並帶回新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甲○○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逮捕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九十八年度毒偵二八八三號卷第四頁、第十四頁)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真實可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護管束而出戒治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十一月,嗣經上訴,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各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十一月,嗣經上訴,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前揭各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