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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許泰誠陳君鳳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6118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453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之犯罪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 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路旁,將其前在址設臺北市○○○路○段2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下稱上海商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8年7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伊係富邦電視購物委託之新光銀行服務人員,並表示甲○○購物付款有誤,而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伊指定帳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6分、6時1分、6時5分間,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2元、23,999元、29,999 元,共計54,01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二)另於98年7月20日下午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伊係富邦電視購物服務人員,並表示丙○○購物付款有誤,而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伊指定帳戶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5分、47分間,先後匯款11,060元、1,998元,共計13,058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轉帳全數提領。嗣因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就傳聞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開設上開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登應徵檳榔外送司機工作,對方說要先測試帳戶內有無貸款負債資料,故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當時因急著找工作沒有多想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前所述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嗣該帳戶並經被害人報案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上海商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被害人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為真實。

(二)再者,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云云。惟查,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就職員工開設或提供金融帳戶之行別、帳號等資料,即可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債務狀況等隱私資料,況持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僅能透過自動櫃員機查詢該帳戶最新存款餘額,並無法顯示任何過去之交易紀錄,更無可能從中得知帳戶持有人之借貸紀錄,以之資為徵信之工具,誠屬難以想像,且將此開資料交付他人,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可能,被告係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自述有受僱友人情趣用品店及自行創設飲料店之從業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經歷,對此節應當明瞭,焉會任意輕信不知姓名、身分首次謀面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即在路旁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且其事後對該公司的電話、地址等資料稱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刊登該應徵工作之報紙廣告,所辯各節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故被告所辯為工作為交付,縱為真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末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卻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見解可參)。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被害人雖有2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1次,應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附此敘明。再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起訴及併辦意旨另敘及丙○○有匯款18,48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惟此開金額係匯至案外人吳振榮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及被害人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認,故公訴人此部分認定自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害,態度不佳及考量被害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5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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