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廖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民國96年間因竊取工地廢鐵鋼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97年6月間因竊取工地鋼筋及廢鐵案件,甫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8月17日因竊取工地鋼筋及廢鐵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5月16日因竊取工地鋼筋及廢鐵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上訴駁回(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30日清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新生高架橋下(市○○道與八德路間)之工地,乘清晨時分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鷹架調整器2支、緊壓器1個、警示燈10個、接地銅棒1支、撬棒3支、貨車用鋁梯1具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M-3979號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共3張附卷可證,並有員警現場勘查所拍攝之光碟扣案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主觀上沿工地著手行竊係屬一行竊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公訴人雖認延長線2條、安全索具3條、吊掛用索具1付,亦為被告竊得之物,然此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無法確認延長線2條、安全索具3條、吊掛用索具1付是否屬工地遭竊物品等語,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成立竊盜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竊取鷹架調整器2支、緊壓器1個、警示燈10個、接地銅棒1支、撬棒3支、貨車用鋁梯1具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取工地鋼筋及廢鐵案件等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竟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係為變賣以謀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依被害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以觀,除接地銅棒1支為新品(價值約新臺幣7千餘元)外,加上其餘被竊物品之原購買價值、不計算折舊約1萬餘元,尚非甚鉅,及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提出98年8月10日、98年11月2日由臺北縣立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稱其有衝動控制障礙、憂鬱性疾患、病態性賭博症、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症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其行為之目的係在意圖變賣鋼筋以營利,從而其犯罪動機亦與前開衝動控制障礙、憂鬱性疾患、病態性賭博症、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症等情無關,是被告提出上開診斷書二紙尚難以為對其從輕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再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量刑除應考量被告素行外,尚應衡酌刑法第57所定之各款事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顯屬過重,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認被告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32號、97年度簡字第2345號、97 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判決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10月27日再犯竊盜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5716號案件提起公訴,顯有犯罪之習慣,毫無改過遷善之意,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原第一審判決論以被告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所量處之本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首開說明,已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責,是尚無從依該條列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