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98年度偵字第2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4年3 月31日確定,於94年6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妨害性自主、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本院95年度簡字第2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95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81號裁定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甲○○於96年2 月19日入監服刑,於97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98年度簡字第4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易緝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分別確定在案;且前案假釋經撤銷,另應入監接續執行殘刑8 月又13日,甲○○現在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3 月27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4月10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甲○○、乙○○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3 日凌晨2 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113 號之新民國小,共同踰越該校之外圍牆垣,再伸手進入訓導處辦公室未上鎖之氣窗,開啟辦公室窗戶鎖後,由窗戶侵入該辦公室,徒手竊取新民國小所有之數位相機1 台(SONY廠牌、型號DSC-W300、產品序號0000000 號)及17吋電腦液晶螢幕2 台(CHMEI 廠牌、型號CMV-742A),得手後,2 人分工搬運越過圍牆,置放在機車上,一同騎車逃逸。嗣新民國小訓導處主任張健次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進入辦公室發覺遭竊,旋即報警到場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民國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除被告乙○○認為被告甲○○所述不實在外,被告甲○○、乙○○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於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蓋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明白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從而,本案共同被告甲○○經檢察官、本院命具結後所為陳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即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踰越牆垣、窗戶進入新民國小訓導處辦公室竊取數位相機、電腦液晶螢幕等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9頁反面),另被告乙○○則矢口否認與被告甲○○共犯前揭犯行,辯稱:伊當天在家睡覺,沒有去新民國小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竊盜犯行(見98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卷第8 至10頁、第22至23頁),並經新民國小委由行政人員丁○○指述數為相機1 台、電腦液晶螢幕2 台遭竊之事實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1442 號卷第3 至6 頁、第15頁),復經警據報到場採證採得指紋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甲○○左拇指指紋相符,有鑑驗書1 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21442 號卷第7 頁),是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以採信。是被告甲○○前揭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乙○○雖否認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新民國小竊盜,惟據被告乙○○向本院具結證稱:「我打電話給他【指乙○○】,他叫我去萬華1 家洗車店找他,原本是乙○○要幫朋友過生日,叫我過去陪他,我就過去找他,看到乙○○的時候他已經喝醉了,已經11、12點了,乙○○說差不多可以走了,就牽著摩托車,要騎車載我,騎到新民國小,我問乙○○到這邊幹嘛,他說他家裡電腦壞掉,要搬2 台,我就沒有什麼意見,就從停車場那邊翻牆過去,2 個人都翻牆過去。進去後看到訓導處,沒有保全系統,乙○○就開上面的氣窗,伸手進去把下面的窗戶打開後,兩人就從窗戶進去。乙○○就開始找電腦,拿了2 台螢幕跟數位相機1 台,搬出來搬到圍牆上面,乙○○翻出去接應,我傳出去給他,然後就上機車離開」(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證人丙○○即與被告乙○○同住之父親證稱:乙○○與機車店老闆很熟,凌晨常待在機車店,也有從事洗車工作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且衡諸被告甲○○竊取17吋電腦液晶螢幕2 台後,若要搬運翻越圍牆,理應有共犯幫忙,難以獨力為之。況被告乙○○亦自承:「我大約知道新民國小在哪裡,因為我上班都會從那邊經過」等情(見98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卷第23頁)。因此,被告甲○○指稱被告乙○○搭載伊一同前往新民國小竊盜,應屬可信。
㈢被告乙○○雖辯稱:伊當天在家睡覺云云。惟據證人丙○○證稱:「(問:乙○○在凌晨出門的時候都一定會告訴你嗎?)除非我在睡覺」、「(問:98年6 月3 日凌晨2 點多,你知不知道乙○○人在那裡?)我不能確定,因為2 點多了,那時我在睡覺」(見本院卷第59頁至反面),是被告廖貴賢無從證明被告乙○○於本案竊案發生當時在家。況查被告乙○○曾於凌晨時分,屢與鄧志弘、林煜洲、甲○○共犯竊盜犯罪,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然證人丙○○於被告乙○○歷次犯案時均不知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益可推知證人丙○○於凌晨時應已熟睡,對於被告乙○○於凌晨出門犯案之事,無從知悉。此外,被告乙○○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可證明伊於本案竊案發生時不在場,自不得空言否認。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共同於前揭時、地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3 月31日確定,於94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4 月10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88頁、第89至96頁),是被告2 人分別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乙○○騎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新民國小,翻越牆垣、窗戶,竊取數位相機1 台、電腦液晶螢幕2 台,渠等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⑵被告甲○○犯罪後,始終承認犯罪,態度尚可;另被告乙○○則飾詞狡辯,態度不佳;⑶被告2 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甲○○另因妨害性自主、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本院95年度簡字第2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95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81號裁定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甲○○於96年2 月19日入監服刑,於97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被告甲○○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98年度簡字第4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易緝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分別確定在案;且前案假釋經撤銷,另應入監接續執行殘刑8 月又13日,現在監執行中;而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3 月27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足徵(見本院卷第72至88頁、第89至96頁),是被告2 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知悛悔,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刑適當(見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