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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少年時期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處拘役20 日,於93年8月13日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 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53巷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插入丙○○所有之車牌號碼QZG-480號輕型機車電門處,繼而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作為代步之用。復於翌日即93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37巷7號前,徒手打開乙○○所有車牌號碼DJF-369號輕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竊取該置物箱內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霹靂包內,惟當場為乙○○自監視系統目睹甲○○行竊過程而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上述QZG-48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遺失及尋獲證明單各1紙、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以上見93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且有上述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少年時期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述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3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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