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一二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前因竊盜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該竊得財物業據被害人具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