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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鈴呂煜仁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二二巷八弄二號一樓丙○○所經營之「精匠畫廊」工作室內,收受乙○○所交付,委託丁○○代為出售之傅抱石水墨畫一幅(下稱本案畫作)而持有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犯意,先向丙○○、乙○○佯稱要將本案畫作帶給某人鑑定,故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分許請丙○○陪同伊將本案畫作放置於伊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二二巷口某自助洗機車器旁之車牌號碼六一五-ER號、福斯五門掀背式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車廂內深處,繼之蓋上後車廂蓋,而駕駛本案計程車離去。另於同日下午四時八分四十一秒許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丁○○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佯稱有幅畫要請甲○○「看一幅傅抱石的水墨畫」,而與甲○○相約在臺北市○○區○○街二五一之一號「河上洲美術文物」(起訴書記載為河尚洲古美術)見面。然丁○○於該日到達「河上洲美術文物」前之不詳時間,在途中不詳地點,將本案畫作移出本案計程車而藏放並侵占入己。之後,丁○○再駕駛本案計程車至「河上洲美術文物」附近停車格將本案計程車停妥後,徒步走入「河上洲美術文物」,假意請甲○○一起至停車地點看本案畫作,復打開後車箱、隨即向甲○○表示本案畫作遺失。另先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四十七秒許、四十五分二十一秒許,以伊前揭電話撥打至丙○○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下稱丙○○電話),通知丙○○「本案畫作遺失」,請將此事轉知乙○○。乙○○得知此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述時地收受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交付之本案畫作且置入本案計程車後車廂深處,當日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核與乙○○、證人即丙○○(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一致,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在眾目睽睽下向乙○○收取本案畫作,如果侵占入己,勢必要面對鉅額的賠償,根本就無利可圖,伊犯罪動機何在?且公訴人沒有直接證據,僅有間接證據,並且是屬於推斷、想像而來,有違證據法則。在警詢中,承辦警員給伊不全的通聯紀錄,且伊當時因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才會陳述錯誤,並非供陳反覆。乙○○對於本案畫作來源交代矛盾,又在本案畫作不見後對伊施強暴脅迫,伊懷疑乙○○有無其他不良企圖云云。經查:

㈠乙○○證稱:「(問:本案傅抱石水墨畫作是由你請證人丙○○找人代售?)答:是。」、「(問:你當時有無向被告說本案傅抱石水墨畫作價值四百萬元?)答:我說如果在大陸的拍賣場售價大約是四百萬,因為拍賣的時間很長,我急著用錢,所以請被告去賣。」、「(問:當時被告跟你說他需要找人作鑑定還是說直接拿去出售?)答:被告跟我說直接拿去出售,當時委託證人丙○○的時候,就跟證人丙○○說是八十萬元,但是被告跟我說在臺灣的拍賣場他認識的人說大概七十萬元可以成交。」、「(問:你是在當天何時接到證人丙○○打電話給你說畫不見了?)答:我接到電話已經是六、七時了。」(本院卷第七七至七八頁參照)。

㈡丙○○證稱:「(問:從事何行業?)答:我開一個畫廊工作室,裱畫。」、「(名稱)精匠畫廊。」、「(地址)文山區○○路○段二二巷八弄二號一樓。」、「...,曾經有過機會仲介書畫,但是沒有成功。」、「(問;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告訴人及被告有無到你精匠畫廊?)答:有。」、「(問:告訴人與被告去你的畫廊做什麼?)答:告訴人乙○○想要委託他人脫手一幅畫,我就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當天被告先到我的畫廊等告訴人。」、「(問:當天乙○○幾點到你的畫廊?)答:不記得,當天告訴人有傳送簡訊給我,告訴我會晚點到,簡訊我還留著,...,第一通簡訊內容為『老哥我展智因等用錢畫我八十萬就賣請你幫忙好嗎』,第二通內容為『故宮四點沒有鑑定了我等你電話』。告訴人當天應該是四點前後到我的店裡。」(本院卷第七一頁參照)「(問:告訴人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前曾經委託你替他找人代售書畫?)答:沒有。」(本院卷第七五頁參照)、「(問:你為何會想找被告買畫?)答:因為他在這行很活躍,而且對於畫作很熟悉,他本身的買家應該很多,他走拍賣場的經驗也很多。」、「(問:當天告訴人有無攜帶畫作到你店裡?)答:有。」、「(問:告訴人帶什麼畫去你店裡?)答:國畫類型,...」、「(問:被告跟告訴人在你店裡有無談論畫作的價錢?)答:有。」、「告訴人急需要用錢,所以告訴人希望被告可以八十萬元賣出,告訴人有跟被告說這幅畫拍賣行情是四百萬元。」、「(問:被告後來是否有將該幅畫帶走?)答:是。」、「被告沒有說清楚要去哪裡,但是他有說把畫帶去給人家鑑定,如果可以的話,這幾天就可以成交,運氣好的話可以拿到現金,如果不是的話,會拿到支票,支票下個禮拜就會兌現。」、「(問:當日被告帶著該幅畫從你店內離開時,你有無送他離開?)答:是的,我送被告到他的計程車旁邊。」、「(問:當時被告的計程車停在何處?)答:在興隆路二段二十二巷口,自助式洗機車的旁邊。」、「(問:你有看到被告把該幅畫帶上車?)答:有。」、「(問:被告將該幅畫放在車子的何處?)答:後行李箱。」(本院卷第頁參照)、「(問:被告在八月二十六日當天所開車子車型?)答:福斯五門掀背的計程車。」、「(問:被告是一打開其計程車後車廂就把畫直接放入,還是有稍做整理?)答:直接放進去。」、「(問:被告是否將該幅畫放在車後行李箱後隨即駕車離開?)答:是。」、「(問:當日被告帶著畫離開之後,後來還有無跟你聯絡?)答:再聯絡就是跟我說畫不見了。」、「(問:還記得被告當日幾點告訴你畫不見了?)答:應該是五點不到還是六點。」、「(問:提示九十七偵字第二二五八六號卷第五五頁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四十七秒有一通由0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之電話,是否為被告打給你的電話?)答:...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應該是被告的電話,這通電話是被告打給我的。」、「要旨是他告訴我畫不見了,畫被偷了,具體對話忘記了。」、「(問:被告當時跟你說畫不見了,語調如何?)答:就跟平常說話一樣,說畫不見了。」、「電話中沒有說怎麼處理,只是要我跟告訴人聯絡說畫不見了這件事情。」、「(提示同偵查卷同頁,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二十一秒由0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這通是否也是由被告打電話給你?)答:是。」、「(問:...,被告打電話給你,跟你說什麼?)答:不記得了,因為印象模糊了,剛才說第一通請我跟告訴人聯絡,可能記錯了,我不記得被告是在何通電話請我跟告訴人聯絡。」、「(問:被告打電話告訴你畫不見了之後,被告有無向你提到他將該幅畫載走之後,半途中有搭載客人這件事情?)答:有。事後被告才告訴我,不是在當天的電話中講的,我記憶中好像是在警察局中,被告有提到這件事情,他在跟警察解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參照)、「(問:被告將本案遺失的畫作放進他計程車的後車廂時,你有沒有看到他的後車廂內的狀況?)答:有。」、「(問:他的後車廂內有無放置其他物品?)答:有。前面部分算是乾淨的,後面有一些東西,而被告是把作畫作放在最裡面靠椅背的地方。」、「(問:依你的判斷,以被告放該畫作的位置,是否容易讓人一眼看出有該畫作的存在?)答:不可能,因為該計程車雖然屬於掀背的車子,但是有擋風玻璃,而且該掀背的第五門蓋起來的時候,就會有一個板子自然放下變成平台,遮住裡面的物品。」、「(問:以你親眼看到的被告計程車形式判斷,計程車的乘客是否可以在後座就看到該畫作放在行李箱裡面?)答:不可能。」(本院卷第七六頁參照)。

㈢證人甲○○(下逕稱其名)證稱:「(問: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天我【指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請你幫我鑑定畫?)答:確實的日期我不知道,但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提示通聯紀錄給我,說發生的日期是在八月二十六日。那天是被告先打我的手機給我,他問我人在那裡,我告訴他我人在金華街二五一之一號的河上洲美術文物與店家在聊天,被告說有一幅傅抱石的水墨畫要請我幫他看。多久之後我不記得,但被告走到河上洲美術文物館店家門口,我看到被告我就跟他出去了。出去之後我跟著被告走到他的車子那邊。」、「(問:是否記得被告當時怎麼打開後車廂的?)答:被告的車子是沒有尾巴的五門的汽車,...,是一部黃色計程車,被告一到就直接把後車廂往上掀開。我不知道他怎麼打開的。」、「(問:我們【按。指被告與甲○○】是一起發現車內沒有畫的嗎?)答:畫是不是不見我不知道,因為被告一打開時我沒有看到畫,是被告自己說畫不見了,我並沒有問他。我接著問被告說這部車開來這裡之前有沒有人坐你的車子,被告說有,我說你在那裡放乘客下來,你趕快去找那個人,我就離開,我又回去河上洲美術文物館。」、「(問:你的行動電話號碼?)答:0000000000。」、「(問:提示偵查卷第五

四、五五頁通聯紀錄,被告曾經在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八分四十一秒撥打你的手機,後來又在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二十五秒撥打你的手機,請你仔細回想,被告當天是否就是撥打這兩通電話給你?)答:有可能是被告先打電話問我人在那裡,後來又打了一通說他人快到了,確認我人是否還在原來跟他講的那個地方。」、「(問:本件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打電話給你,他是說要請你幫他鑑定畫是真是假,還是只有告訴你他有一幅畫,要給你看?)答:被告是說有一幅傅抱石的畫要給我看,並沒有具體說要我幫他鑑定真假。」(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背面參照)。

㈣就上開證人證詞參互以觀,可知被告確實於前述時地收受乙○○交付之本案畫作後,將之放在本案計程車上,且被告所放之位置,係在本案計程車後車廂最裡面靠椅背處,又放有其他雜物。依經驗法則,除非是早知本案計程車後車廂內放置有本案畫作之人,通常一般人,縱經窺探本案計程車內部,仍殊難發覺本案計程車後車廂放有一幅畫,遑論僅是隨機搭乘本案計程車之乘客。又查一般常情,偷竊計程車內部財物之竊賊,也都是針對車內明顯可見的錢財、回數票、汽車貴重配備下手,鮮見如未卜先知般的,知道本案計程車後車廂深處藏有一幅價值不斐的畫作,而有動機至本案計程車後車廂深處取走一幅普通民眾無法認知其價值的水墨畫。另外,被告將本案畫作放置在本案計程車內乙節,固然有乙○○、丙○○、甲○○,及當日在「精匠畫廊」之二位丙○○友人(此部分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背面,丙○○證詞),但該等人,均為被告見過面或認識之人,被告又係駕駛車輛離去,亦難認該等人得以輕易混充乘客、或請他人追躡被告而下手行竊本案畫作。是以,本案畫作並非遭不詳人士在本案汽車後車廂竊走,而係遭被告侵占入己後,藏放於不詳處所乙節,可得確認而無合理懷疑。

㈤另查,依卷附丁○○電話之通聯記錄(偵查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參照),及設置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五巷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畫面(偵查卷第七二、七三頁參照),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某分離開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二巷八弄二號一樓「精匠畫廊」後,迄到達臺北市○○區○○街二五一之一號「河上洲美術文物」附近後,再告知丙○○本案畫作不見期間,伊移動之大略軌跡為:1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十八秒、二十秒許,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一○○號二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2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二十五秒許,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二號十四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3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四十七秒許,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九九號十二樓基地台、臺北市○○街一八八巷四五號六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4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二十一秒許,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七號五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但被告對於伊駕駛放置本案畫作之本案計程車離開「精匠畫廊」後,迄到達「河上洲美術文物」之行蹤,初於警詢中辯稱:「...我於本月(二六)日大約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二巷八弄二號一樓因畫主...委託我將其畫拿去鑑定和出售,而後於十六時四十二分左右在興隆路二段與景華街交叉路口載乘客至興隆路三段一一五巷口下車,約是十六時五十三分後我就駕車至臺北市○○區○○街要交由買主(甲○○)時就發現畫不見了。」、「(問:送畫過程中你是否有在何處停留?是否有離開該車?該車籍為何?)答:送畫過程我只有在興隆路二段、景華街交叉口和興隆路三段一一五巷口載乘客上下車,而後就直接駕車到臺北市○○區○○街,一路上我都沒有離開該車。該車為營小客六一五-ER、車主: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廠牌:VOLKSWAGEN、出廠年月:一九九二.一二、排氣量:一七八一、引擎號碼:ABS四三七九八七。」、「(問:有無發現可疑人?)答:有,我覺得在途中上我的乘客有可疑,我們有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將可疑人拍照下來...。」、「(問:你覺得乘客有何可疑?)答:因為我認為此乘客說話顛三倒四並一身酒味,我覺得他是要引開我的注意使其趁我不備,由第三人進行竊取。」、「(問:經警方調閱其監視錄影器未發現該車後車箱未打開,並乘客下車手上也無發現其畫你是否知悉?)答:知道。但懷疑有第三者,趁乘客開車門時,將後車廂打半開取走畫。」(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參照)。「(問:收畫後為何未直接前往金華街鑑價而持續載客?該名乘客係隨手招攬或電話叫車?)答:因我覺得順路所以先載客,路邊隨手招的,而且該名乘客有喝酒。」、「(問:載客後至興隆路三段一一五巷下客處前有無人員上、下車?)答:中途有停車,但沒人上下車,因為乘客在車輛行進間曾開門要下車,所以我停車。」、「(問:你中途停車之際有無其他人靠近車輛?)答:我沒感覺到,因為我的注意力都在那個酒醉的客人車(身)上,我怕他發生危險。」云云(偵查卷第八至一二頁參照)。但經警方調閱前開通聯紀錄,而告知上開移動軌跡與被告所述行蹤不符後,被告旋改稱:「(問:你除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外有無其他行動電話門號?)答:沒有,只有這一個門號。」、「(問:請你詳述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自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二巷八弄二號一樓『精匠畫框製作』離開,離開之後之行蹤?)答:我不知道當天幾點自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二巷八弄二號一樓『精匠畫框製作』離開,離開之後在興隆路二段、景華街口(靜心國小旁)載客,言(沿)興隆路三段一一五巷下客,時間是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三分,下客之後我便駕車沿興隆路右轉辛亥路迴轉走和平東路往新生南路再到金華街(金華公園旁),抵達時間大約是十七時二十五分。」、「(問:經丙○○與本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共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分自丙○○所開設之『精匠畫框製作』離開,你有無意見?)答:我沒有意見。」、「(問: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分自丙○○所開設之『精匠畫框製作』離開,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三分在興隆路三段一一五巷口下客,期間約有五十分鐘,能否交代這五十分鐘的行蹤?)答:我沒有辦法解釋。」、「(問:據你自己陳述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分離開丙○○所開設之『精匠畫框製作』,中途載客至興隆路三段一一五巷下車,時間為十六時五十三分,途中皆未離開文山區,然經警方調閱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分離開『精匠畫框製作』,於十六時八分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基地台位置興隆路二段二二巷),在於十六時二十九與甲○○聯絡(基地台位置大安區○○○路○段),復於十六時四十分(基地台位置大安區○○路○段)至四十五分(基地台位置文山區○○路○段)間與丙○○聯絡,隨即往辛亥路方向前往大安區○○街前進,途中並無你所稱直接載客往興隆路三段一一五巷情事,你如何解釋?)答:我想不起來,這段時間我腦筋一片空白。」、「(問:據你陳述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五分發現畫不見之後即返回興隆路三段一一五巷,並於十七時三十分至十八時之間打電話告知丙○○,然經調閱你的通聯顯示你於當日十七時至十八時之間揭未與丙○○聯絡你做何解釋?)答:我一直陳述,那段時間我一直迷迷糊糊,所以無法交代清楚。」、「(問:據通聯紀錄顯示你自大安區返回文山區之後時間十六時四十五分與基地台位置與你前述十六時五十三分許下客時間與地點又吻合,為何?)答:我不知道做何陳述,一切與基地台為主。」、「(問:於警詢時做不實陳述需負法律責任?)答:我之前講的不是百分之百正確,一切以通聯為準。」、「(問:何處不正確?)答:收到畫到畫不見這段時間我沒辦法解釋,我只能合理的懷疑我碰到金光黨,因為那段時間腦袋都迷迷糊糊。」(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九頁參照)。復於偵查中改稱:「(問:該幅畫為何會遺失?)答:因為當天我把畫放到後車廂後,我就立刻跟甲○○聯絡說他在哪裡,要把畫拿去鑑價,我隨即把車開到金華街,中間沒有載客人,直接去找甲○○,到該處後打開後車廂就發現畫不見了,我也不知道為何不見。」、「(問:為何跟警詢說的行蹤不一?)答:我這輩子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我也很慌,而且當時我也沒有通聯紀錄可以佐證,我當時把時間過程記顛倒。...我有憂鬱症,講的話有時沒有邏輯。」(偵查卷第九七、九八頁參照)。被告所辯真實性,顯有存疑。再者,被告雖解釋:伊會在警詢交代錯誤行蹤,係因一時緊張,與因憂鬱症影響,把時間過程記顛倒所致云云。然甲○○已明確證稱,其經被告告知本案畫作不見後,有詢問被告至「河上洲美術文物」途中有無載客,然被告向其說有,其便叫被告趕緊回去找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參照),顯見被告在「精匠畫廊」處,刻意請丙○○與伊同將本案畫作送到本案計程車上;到「河上洲美術文物」後,又刻意請甲○○一起去本案計程車停車處「看本案畫作」;復於警詢中具體指稱在「精匠畫廊」到「河上洲美術文物」的路途上曾搭載行徑怪異的酒醉乘客,乃自始即預計要分別利用丙○○、甲○○,證明伊曾將本案畫作放置本案計程車後車廂、但到「河上洲美術文物」時,後車廂內沒有本案畫作,進一步建構本案畫作是伊由「精匠畫廊」駛至「河上洲美術文物」途中,因恰巧載客,而遭不詳乘客竊走之情節。被告並非一時說錯。況依前述監視錄影機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五巷口,有一位真實年籍不詳之乘客下車。可見被告在告知甲○○、丙○○本案畫作遺失後,繼續開車載客。倘本案畫作果係在被告手中不慎遺失,被告豈能不急於搜尋,反仍若無其事繼續載客?可證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砌詞飾卸,委實難採。又固然本案畫作遺失後,被告乃第一個被懷疑,且必然遭乙○○追究之人。但被告亦有可能反其道而行,以「最可能被懷疑所以不會那麼笨」為由尋求脫罪。且縱被告遭乙○○求償,伊亦可能評估賠償之外,另有暴利存在。甚至不排除被告料想本案畫作來源不明,乙○○未必敢尋求法律途徑救濟而冒此風險。凡此種種,被告所辯:伊在眾目睽睽下向乙○○收取本案畫作,如果侵占入己,勢必要面對鉅額的賠償,根本就無利可圖,伊犯罪動機何在云云,並不足資為有利伊之證據。

㈥第查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占者係屬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故本案畫作來源為何,並不影響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被告反覆質疑乙○○如何取得本案畫作,容有誤會。又侵占罪原則上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親屬間侵占是屬例外,然乙○○與被告無親屬關係),乙○○與被告間曾否達成和解,是否撤回告訴,不影響本案訴追條件是否充足。至於乙○○向被告求償金額是否允恰,是否違反雙方和解契約,實屬民事糾紛。被告不滿乙○○曾與伊達成和解,但又堅持告訴,且繼續向伊求償,與本案被告是否須負刑事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㈦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物品內容、及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但曾經賠償乙○○新臺幣十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路派出所報案陳稱本案畫作遭不明人士竊取(偵查卷第七五至七九頁參照)。此部分是否涉及未指名誣告罪,應由檢察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