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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年三月四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接續上開二罪執行,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縮刑期滿,惟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上開四罪,經本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二、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其上開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經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後,應已於前開裁定確定時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九之五號一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見)。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年三月四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接續上開二罪執行,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縮刑期滿,惟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上開四罪,經本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其上開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經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後,應已於前開裁定確定時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接續上開二罪執行,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縮刑期滿,惟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上開四罪,經本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其上開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經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後,應已於前開裁定確定時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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