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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不得再施用毒品之規定,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15日執行期滿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1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判決免訴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3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市○○路409 巷16號4 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勝街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8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頁、第7 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不得再施用毒品之規定,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15日執行期滿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1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判決免訴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3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可認其業於「五年內再犯」,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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