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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執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三號起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金堰六一之一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通知前往訊問並接受採尿檢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六反面頁),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經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時六年八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六號卷第八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六號卷第十一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執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三號起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至三三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至三三頁),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知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猶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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