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大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靖貽律師
- 被告
- 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郭登富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邱靖貽律師
- 被告
- 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邱靖貽律師
- 被告
- 壬○○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邱靖貽律師
- 被告
- 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邱靖貽律師
- 被告
- 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韓銘峰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怡君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子○○
- 被告
- 乙○○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守文律師
- 被告
- 己○○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所為98年度偵
簡字第110號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6應更正為:┌──┬───────────┬──┬───┬─────────────┐│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之說明 │├──┼───────────┼──┼───┼─────────────┤│ 16 │臺中商業銀行 │ │辛○○│被告辛○○坦承係其所有,且││ │戶名:辛○○ │ │ │為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 │帳號:000000000000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 │帳戶內存款859 元 │ │ │收。 │└──┴───────────┴──┴───┴─────────────┘原判決附表編號17「扣押物品名稱」欄應更正為「臺中商業銀行」。
理由
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