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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6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7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甫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並無悔意,其犯本件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