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6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7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甫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並無悔意,其犯本件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