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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遭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五千二百元(偵查卷第一八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之種類、竊盜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不諱,與檢察官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鐵剪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參照),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字第3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