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遭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五千二百元(偵查卷第一八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之種類、竊盜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不諱,與檢察官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鐵剪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參照),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