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同性質之前科,卻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惡性不輕,惟考量其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且被害人已將贓物領回,得以減輕所生損失,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1巷20弄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於96年7月3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5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14號之城隍
廟內,趁廟方人員甲○○不注意之際,先摔壞廟內愛心發票
箱之鎖頭後,徒手竊取其內民眾所捐贈之發票,共計359張
,得手後,正欲放入所備之塑膠袋內攜走時,即為廟方人員
甲○○發覺,即攔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相關照片6張
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梅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