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論罪以及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