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前科紀錄應更正如後段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二次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竊取取款條,復分別施用詐術以取得支票及隨後貼換現金,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殘刑1 年10月發監接續執行,嗣於95年10月1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貪念而驟起盜心、施行騙術,時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及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所詐得財物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檢察官雖漏未記載詐欺取財罪條文,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本院提訊被告告知所涉全部罪名,從而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23巷6
弄9號5樓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9年6月5日入監執行,
嗣於96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甫於同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月
間某日,利用隨車與任職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
公司)之何順生一起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徒手竊
取何順生置於貨車內之永成公司收款單乙紙,得手後旋於同
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持該竊得之收款單至臺北縣新店市○
○路23之1號裕馥西點麵包店,向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黃湘
賓收取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98年2月28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5萬2,480元支票1張,並持票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秋
燕票貼換得現金2萬元,花用殆盡。嗣何順生得悉上情並通
知永成公司後,該公司負責人謝孟璋之妻許書萍乃於同年2
月25日向板橋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報上開支票遭竊遺失,經
不知情之持票人梁又森持票向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提示被
拒,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順生、黃湘賓、許書萍、梁又森等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永成公司銷貨
金額統計表、裕馥西點麵包店付款簽收簿等在卷可稽。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熊 南 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