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57巷3弄2號前,發現乙○○所有之銀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台幣1500元)未上鎖而停放,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台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6月28日23時許,甲○○騎乘上述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4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交由乙○○取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述前揭腳踏車為其所有,於98年6月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腳踏車相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遊民,經警攔下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之腳踏車價值,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