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20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