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3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拾伍枚及指印共叁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民國96年2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時10分,應予更正),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為警查獲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員警偵訊時,冒用其兄「乙○○」名義應訊,而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乙○○」同意受搜索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而行使之,並自96年2月16日下午3時5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49分止,在如附表編號㈡至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口卡片、扣案毒品照片確認文件、簡易前科調查表、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尿液檢體委驗單、指紋卡上,偽造「乙○○」署名共14枚及捺按指印34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承辦員警將附表編號所示「乙○○」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其所捺指印與甲○○相符,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丁豐芳、林逢振、孫忠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以「乙○○」名義捺按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同等情,亦有該局96年7月16日刑紋字第096010804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冒用「乙○○」名義應訊及偽造「乙○○」署名、指印之上開行為,將使司法機關誤認應訊之犯罪嫌疑人為乙○○,顯已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㈡至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另被告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自願受搜索之意思,是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編號㈧至㈩所示之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捺印指印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用「乙○○」名義之意,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有於附表編號所示指紋卡片偽造「乙○○」指印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論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後,竟為求逃避查緝,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並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乙○○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已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被告之惡行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雖於97年2月5日,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復於98年6月26日,因另案為警緝獲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其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即不在減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裁判可資參照),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名共15枚及指印共35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乙○○」名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交付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㈠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同意受搜索人欄    │「乙○○」署名壹枚│
│    │                    │                  │枚、指印壹枚      │
│    │                    │                  │                  │
├──┼──────────┼─────────┼─────────┤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受搜索人簽名欄、受│「乙○○」署名叁枚│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執行人簽名捺印欄、│、指印叁枚        │
│    │份                  │受執行人欄        │                  │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所有人/持有人/保│「乙○○」署名壹枚│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管人欄、備考欄    │、指印壹枚        │
│    │份                  │                  │                  │
├──┼──────────┼─────────┼─────────┤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筆錄內文之受詢問人│「乙○○」署名貳枚│
│    │分局96年2月16日第1次│欄、筆錄末之受詢問│、指印貳枚        │
│    │警詢筆錄1份         │人欄              │                  │
├──┼──────────┼─────────┼─────────┤
│㈤  │乙○○口卡片影本1份 │空白處            │「乙○○」署名壹枚│
│    │                    │                  │、指印壹枚        │
├──┼──────────┼─────────┼─────────┤
│㈥  │扣案毒品照片確認文件│被訊問人欄        │「乙○○」署名壹枚│
│    │1份                 │                  │、指印壹枚        │
├──┼──────────┼─────────┼─────────┤
│㈦  │簡易前科調查表1份   │被訊問人欄        │「乙○○」署名壹枚│
│    │                    │                  │、指印壹枚(聲請簡│
│    │                    │                  │易判決處刑誤載指印│
│    │                    │                  │11枚,應予更正)  │
├──┼──────────┼─────────┼─────────┤
│㈧  │權利告知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乙○○」署名壹枚│
│    │                    │                  │、指印壹枚        │
├──┼──────────┼─────────┼─────────┤
│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被通知人欄        │「乙○○」署名壹枚│
│    │分局逮捕通知書(本人│                  │、指印壹枚        │
│    │)1份               │                  │                  │
├──┼──────────┼─────────┼─────────┤
│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通知人欄          │「乙○○」署名壹枚│
│    │分局逮捕通知書(家屬│                  │、指印壹枚        │
│    │)1份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被逮捕人欄        │「乙○○」署名壹枚│
│    │分局逮捕人犯時間管制│                  │、指印壹枚        │
│    │表1份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受檢者簽名欄      │「乙○○」署名壹枚│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指印壹枚        │
│    │單1份               │                  │                  │
├──┼──────────┼─────────┼─────────┤
│  │「乙○○」指紋卡片1 │各欄位            │「乙○○」指印貳拾│
│    │份                  │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3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