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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8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970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970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甲○○」之署名,再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無照駕車之行政罰責,竟冒用他人身分,殊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970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移送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桂興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8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