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一段140巷4
8號
現居臺北市萬華區○○○道1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且未
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
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5
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號前
,因其行跡可疑進行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保持緘默,惟以被告確有於採尿
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本
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深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