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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及甲○○係於98年8月10 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111號好樂迪KTV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予補充及更正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桂興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2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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