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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被告甲○○所有,用以施用本案毒品之吸食器,無非一般玻璃球,難認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僅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檢察官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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