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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48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鐘文正」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甲○○」經本院誤載為「鐘文正」,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4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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