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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記載如下: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九七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尚未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四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在案。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二百三十五元,且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乙○○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795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20巷6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8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而於97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至98年1月11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
    27日11時5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51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在由乙○○負責管領之貨架上,徒手竊取伯朗咖
    啡4瓶、黑松沙士4瓶、古道梅子綠茶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235元)後,藏放在塑膠袋內,再佯裝購買生活綠茶1瓶即未
    結帳而步出店外,嗣為乙○○發覺上開商品未結帳,追隨甲
    ○○至店外,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係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韋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9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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