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四號),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五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形錠劑壹顆半(淨重為零點叁陸叁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叁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且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之「上午五時許」應更正為「上午六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半」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形錠劑一顆半及不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一顆」,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半(毛重零點六八公克)」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形錠劑一顆半(淨重為零點三六三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三四二八公克)及不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一顆(淨重為零點二九二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七九零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之「扣案毒品一包」應更正為「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形錠劑一顆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所載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應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所載之「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毒品鑑定書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係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附近好樂迪KTV外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因駕駛車牌號碼六T-一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為警盤查,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在其背包內扣得上開毒品。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照片列印資料。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重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形錠劑一顆半(淨重為零點三六三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三四二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一個有防止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形錠劑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橘色圓形錠劑一顆(淨重為零點二九二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七九零公克)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但因重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持有該錠劑不應以刑罰處罰,該錠劑顯然與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依法尚難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23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6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5日上午5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夜市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千元之
    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2顆半,欲供己施用。嗣為警於
    98年8月6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395號
    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2顆半(毛重0.68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毒品1包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
    後,檢出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有
    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安  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生  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7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