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許秀齡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四、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其供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卷㈠第
二二、二三頁及卷㈡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參照),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 │數量│備註 │
├──┼──────────┼──┼─────────┤
│ 一 │行政訪查筆錄被訪問人│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欄上偽造之許秀齡署押│ │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 │ │ │第一一四五號卷㈠第│
│ │ │ │二五頁正面參照 │
├──┼──────────┼──┼─────────┤
│ 二 │交通部電信總局實施行│壹枚│同上卷第二五頁反面│
│ │政檢查訪談記錄被訪問│ │參照 │
│ │人欄上偽造之許秀齡署│ │ │
│ │押 │ │ │
├──┼──────────┼──┼─────────┤
│ 三 │德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壹枚│同上卷第二六頁至第│
│ │訪談記錄被訪問人欄上│ │二七頁正面參照 │
│ │偽造之許秀齡署押 │ │ │
├──┼──────────┼──┼─────────┤
│ 四 │德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壹枚│同上卷第二七頁反面│
│ │訪談記錄被訪問人欄上│ │參照 │
│ │偽造之許秀齡署押 │ │ │
├──┼──────────┼──┼─────────┤
│ 五 │第二類電信事業是否送│壹枚│同上卷第二八頁反面│
│ │出正確發信方電話號碼│ │參照 │
│ │查測紀錄表之測試人員│ │ │
│ │欄上偽造之許秀齡署押│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6巷20
弄13號
居臺北市○○區○○街52號地下樓之
4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國家傳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電
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前往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00
號七樓之德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行政檢查時,自稱許小
姐接受訪談,並在行政檢查訪談紀錄、交通部電信總局實施
行政檢查訪談紀錄、德訊電訊(股)公司訪談紀錄上偽簽許
秀齡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許秀齡及筆錄之正確性;又國家傳
播通訊委員會行政檢查人員要求其進行線路測試,並在第二
類電信事業是否送出正確發信方電話號碼查測紀錄表上測試
人員欄簽名時,偽簽許秀齡之名,表示許秀齡為測試人員,
交付與國家傳播委員會行政檢查人員,足以生損害於許秀齡
及國家傳播委員會對第二類電信事業測試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四日通傳營字第0九六0
五0四八二五五號函。
㈢行政訪查表。
㈣交通部電信總局實施行政檢查訪談紀錄。
㈤德訊電訊(股)公司訪談紀錄。
㈥第二類電信事業是否正確送出發信方電話號碼查測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 雪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世 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