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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泰誠郭顏毓張文俊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4657號第一審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421號、97年度偵字第20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二)。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丙○○於本件犯罪前,均無被處徒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係分別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審酌各情,而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科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審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期,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情慾,無法把持,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其原諒等情,認被告2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79號6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96號2樓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0號8樓之
           3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0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
    之人;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
    及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4 月28日下午4 至6 時、同
    年5 月4 日22時至22時40分許、同年5 月16日或17日之20時
    至22時許、同年5 月24日或25日之20時至22時許、同年6 月
    28日13時30分至14時許、同年7 月6 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55號之友春大飯店房間內,為通姦及相姦之行
    為。嗣乙○○於96年6 月間因發覺甲○○行蹤詭異,經多方
    探詢後,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之
    戶口名簿1 張(見他字卷第6 頁)、被告丙○○之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1 紙(見他字卷第48頁)
    、悔過書1 份(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96年12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4317000號
    函暨檢附之臨檢紀錄表1 份(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外
    ,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應依同條前段所定之刑度予以處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
    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甲○○
    與被告丙○○交往期間,因尚有金錢糾葛,藕斷絲連,發生
    多次通姦及相姦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通姦及相姦犯
    罪決意,且其多次通姦及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對象及所侵
    害之法益(即破壞同一婚姻與家庭制度)均屬相同,依社會
    通念,客觀上應認通姦行為及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
    持續性,為接續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二人均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雖均因一時無法把持,致罹刑章,但其所為
    加速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及家庭生活之和諧,自非可取,惟
    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421號
                   97年度偵字第20588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79號6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9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依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均先後於96年4月28日下午4至6時、5
    月4日22時至22時40分許、5月16日17日20時至22時許、5 月
    24日25日20時至22時、6月28日13時30分至14時許、7月6 日
    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5號友春大飯店通姦。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蘇  維  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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