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4657號第一審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421號、97年度偵字第20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二)。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丙○○於本件犯罪前,均無被處徒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係分別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審酌各情,而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科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審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期,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情慾,無法把持,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其原諒等情,認被告2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79號6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96號2樓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0號8樓之
3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0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
之人;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
及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4 月28日下午4 至6 時、同
年5 月4 日22時至22時40分許、同年5 月16日或17日之20時
至22時許、同年5 月24日或25日之20時至22時許、同年6 月
28日13時30分至14時許、同年7 月6 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55號之友春大飯店房間內,為通姦及相姦之行
為。嗣乙○○於96年6 月間因發覺甲○○行蹤詭異,經多方
探詢後,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之
戶口名簿1 張(見他字卷第6 頁)、被告丙○○之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1 紙(見他字卷第48頁)
、悔過書1 份(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96年12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4317000號
函暨檢附之臨檢紀錄表1 份(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外
,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應依同條前段所定之刑度予以處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
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甲○○
與被告丙○○交往期間,因尚有金錢糾葛,藕斷絲連,發生
多次通姦及相姦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通姦及相姦犯
罪決意,且其多次通姦及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對象及所侵
害之法益(即破壞同一婚姻與家庭制度)均屬相同,依社會
通念,客觀上應認通姦行為及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
持續性,為接續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二人均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雖均因一時無法把持,致罹刑章,但其所為
加速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及家庭生活之和諧,自非可取,惟
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421號
97年度偵字第20588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79號6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9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依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均先後於96年4月28日下午4至6時、5
月4日22時至22時40分許、5月16日17日20時至22時許、5 月
24日25日20時至22時、6月28日13時30分至14時許、7月6 日
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5號友春大飯店通姦。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蘇 維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