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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附表編號1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6 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20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96年度易緝字第11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又因犯附表編號2 至4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24日、96年8 月14日、97年7 月20日),經本院於98年2 月11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欄、確定判決法院欄「板橋地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桃園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欄「96年度審易緝字第4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本院於98年3 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綜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5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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