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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98年度執字第2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98年度簡字第7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此2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因已逾6 個月,故依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3 號解釋於98年6 月19日公布,解釋意旨認為: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 個月,致其執行刑不得一顆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自此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原聲請意旨誤載為「檢討改進」,應予更正);爰依法務部84年9 月30日法84檢22966 號函之指示:凡已定應執行之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者,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認應准許者,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以為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 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4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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