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7年度簡字第5052號及97年易字第3395號判決在卷可稽,嗣復經本院98年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其應執行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其宣告刑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聲請案自不再就宣告刑部分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