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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先後犯施用毒品罪等5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有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本院所判決最早確定之施用毒品罪確定日期 (民國97年 1月14日) 之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