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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斜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64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扣案之仿冒斜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564號為緩起訴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8284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斜背包1個(保管字號:97年度藍保字第774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明細、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4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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