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之2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有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核閱屬實。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部分仍應與上開經定應執行之部分,一併定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前曾於民國96年7 月2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易字第3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7年2 月12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之行為,既係在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2 月12日確定前所為,揆諸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1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參見93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