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7 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2 月農曆年過年前後某日至97年5 月15日),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上開7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7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5 、6 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